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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体会

发布时间: 2022-06-11 15:4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心得体会

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体会4篇

【篇1】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体会

《信访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XX年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31号令,颁布了新修改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新《信访条例》从今年5月1日起实行。《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
  《信访条例》规定了3个方面的重要制度。这几项制度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信访渠道--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畅通信访渠道制度。
  信访渠道是连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老百姓说,信访不通,上层耳聋;
信访不复,百姓在哭;
信访不查,贪官不怕。条例规定了五条信访渠道:1.书信;
2.电子邮件;
3.传真;
4.电话;
5.走访。新条例规定,利用现有各级政府政务网络信息系统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实现上下级政府互联互通,既有利于信访人查询信访信息,也有利于上级政府信访机构及时了解、指导和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二、信访事项的提出制度。
  1.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访人主要有7项权利和5项义务。权利:1.信访事项提出权;
2.不受报复权;
3.请求复查权;
4.了解权;
5.申述权;
6.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7.接受奖励权。义务:1.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
2.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
3.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
4.遵守上访程序的义务;
5.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
  2.信访人的信访对象和信访内容。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对信访人对下列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对象是五类组织或工作人员: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信访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主要是指信访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信访人的信访方式。
  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
  第一、明确受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是信访人向一会两院提出的,交由“一会两院”办理;
二是向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三是向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特别要提到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里讲的是“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逐级转送”。转送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样规定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时间。“下级”和“下一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明确职责要求。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级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三条还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过去信访的弊端大都是“不规范”所致。如:层层批转,以致“把秦香莲的申诉批转给陈世美阅处”。致使信访人受到打击报复。
  第三、紧急信访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各级各类信访机构如果互不通气,以致一个信访人可以就一件事向十个部门信访,十个部门可以对同一件事给当事人作出十个不同答复;
有关负责同志批阅信访无一定标准,一个批示可以吊起千万人的胃口,解决一件信访可以引出千百件信访。
  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新《信访条例》,必将对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起到良好作用。
  
  

【篇2】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体会

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篇一:《信访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31号令,颁布了新修改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新《信访条例》从今年5月1日起实行。《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信访条例》规定了3个方面的重要制度。这几项制度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信访渠道--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一、畅通信访渠道制度。信访渠道是连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老百姓说,信访不通,上层耳聋;
信访不复,百姓在哭;
信访不查,贪官不怕。条例规定了五条信访渠道:1.书信;
2.电子邮件;
3.传真;
4.电话;
5.走访。新条例规定,利用现有各级政府政务网络信息系统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实现上下级政府互联互通,既有利于信访人查询信访信息,也有利于上级政府信访机构及时了解、指导和督办重要信访事项。二、信访事项的提出制度。

1.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人主要有7项权利和5项义务。权利:1.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
2.不受报复权(要求保密权);
3.请求复查权;
4.了解权(要求答复权);
5.申述权(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7.接受奖励权(提出的建议对党和国家有重大贡献)。义务:1.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
2.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
3.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
4.遵守上访程序的义务;
5.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2.信访人的信访对象和信访内容。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对信访人对下列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对象是五类组织或工作人员: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是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信访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主要是指信访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信访人的信访方式。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第一、明确受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是信访人向一会两院(人大、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交由“一会两院”办理;
二是向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三是向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特别要提到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里讲的是“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逐级转送”。转送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样规定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时间。“下级”和“下一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明确职责要求。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级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第二十三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过去信访的弊端大都是“不规范”

所致。如:层层批转,以致“把秦香莲的申诉批转给陈世美阅处”。致使信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第三、紧急信访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各级各类信访机构如果互不通气,以致一个信访人可以就一件事向十个部门信访,十个部门可以对同一件事给当事人作出十个不同答复;
有关负责同志批阅信访无一定标准,一个批示可以吊起千万人的胃口,解决一件信访可以引出千百件信访。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新《信访条例》,必将对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起到良好作用。

篇二:《信访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年月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号令,颁布了新修改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新《信访条例》从今年月日起实行。《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

《信访条例》规定了个方面的重要制度。这几项制度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信访渠道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畅通信访渠道制度。

信访渠道是连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老百姓说,信访不通,上层耳聋;
信访不复,百姓在哭;
信访不查,贪官不怕。条例规定了五条信访渠道:书信;
电子邮件;
传真;
电话。

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信访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主要是指信访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信访人的信访方式。

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

第一、明确受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是信访人向一会两院(人大、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交由“一会两院”办理;
二是向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三是向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特别要提到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里讲的是“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逐级转送”。转送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样规定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时间。“下级”和“下一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明确职责要求。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级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篇三:信访条例学习体会

广东信访条例学习体会

按照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专题计划,我参加了8月28日进行的第五期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主要学习《广东省信访条例》。《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规范信访秩序,推动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学习新《信访条例》提高了自身的法律素养,对今后的日常工作也极具有指导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省适应信访工作新形势和新任务需要,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步骤,标志着我省信访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行为,依法规范群众的信访行为,依法规范源头预防,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我省加快实现“三个定位,两个率先”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为群众敞开信访“大门”

目前社会上有一种误解,认为制定信访条例是为了不让当事人上访,部分群众认为是提高了信访的门槛。制定信访条例不是把信访的

大门关闭或收窄,而是更大范围、更大限度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畅通群众上访、信访的渠道,敞开“大门”,降低门槛,方便信访群众的信访活动与表达合法诉求。

“现在有些群众到有关部门去信访,但迟迟得不到解决,随后群众信访的层级越走越高,造成秩序越来越乱,条例的制定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让群众的信访活动更方便、更有序、更有效。”

信访工作必须畅通渠道(转载自: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自始自终都贯穿着畅通信访渠道这条主线贯彻《信访条例》,畅通信访渠道,就必须从信息公开透明、渠道高效便民、人员诚实守信等多方面做好工作。同时必须维护信访秩序。一个良好的信访秩序,不仅是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信访人自身权益的需要。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要有效的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同时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实现维护权益与维护秩序的统一。作为我们学校来说,我想信访也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其中最大的一块可能要算是面对家长的各种投诉了,如何正确处理好家长的投诉,我们要认真学习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依法办事。通过学习深刻认识到,该条例作为全国首部规范信访工作的地方性立法,在诉访分离、强化网络信访、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重大公共利益事项听证等方面建立了一系列核心制度,对信访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与明确,让信访活动更方便、更有秩序、更有效果,并要求信访人要依法信访。

总之,新《信访条例》的基调凸显了“规范”,我们的日常工作上也不例外,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避免就信访抓信访,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2014年9月3日

【篇3】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体会

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 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 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 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 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

(二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 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 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 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 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 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 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 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 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 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 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 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 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 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 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 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

(二 )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三 )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

(四 )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

(五 )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 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

人;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

(四 )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 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 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处理信访请求 ;

(二 )办理信访事项 ;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

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 )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 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 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 待时间;

(二 )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程序;

(四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

(五 )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 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 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 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 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

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

(六 )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 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 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 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 形式 ;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 (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 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 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 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

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

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

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

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

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

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 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

(三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 诉、控告或者检举 ;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 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 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 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 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 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 )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 出信访请求:

(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三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 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 ;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 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 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 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属于

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 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 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 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 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 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 )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

(二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分别受理 ;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 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60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 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的,不予支持 ;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 (一 )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 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

(二 )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

(三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 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 见,答复信访人 ;

(二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 知、答复 ;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 )、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 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已经 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 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

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复查 ;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 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 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 查、复核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 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 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 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 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 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 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 见,并书面答复:

(一 )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 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 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 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 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 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

(二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

(五 )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

(六 )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

(七 )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 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 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 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 )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 求:

(一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 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 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 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 胁的;

(三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

(四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

(五 )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的;

(六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 借机敛财的 ;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 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 应当及时到场 ,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 家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 在单位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 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 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 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 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 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篇4】领导信访条例最新版2022心得体会

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信访条例》已经20xx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共计七章五十一条。以下是本站WTT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以供大家参考!

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修订的《信访条例》,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重要举措。修订后的《信访条例》贯彻了党的xx大、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彰显了权利、责任、法治、秩序的理念。与旧条例相比,它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以及强化信访工作责任的内容,并完善了维护信访秩序的内容。其中,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成为新条例的亮点。

可以说,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信访工作在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体现了信访工作的新思想、新理念,对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今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按照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对原《条例》进行较大修改、充实和完善。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精神,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如何构建“社会和谐”的运行机制,是当前党执政兴国所必须认真解决的社会课题。新修订的《信访条例》通过回答“如何畅通信访渠道、如何创新工作机制、如何强化工作责任、如何维护信访秩序”等四个方面问题,形成了一套有序而比较完善的信访机制,并且成为建立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运行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信访条例》体现了“透明、人本、服务、高效、问责、合作”等一系列新理念和创新精神。主要有以下六方面:一是允许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二是建立信访问责制度;三是细化信访便民原则,有利于提升信访的效率,减轻信访人的经济成本与负担;四是明确依法保护信访人;五是首倡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六是明确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等法律作了衔接,在维护信访秩序上有新的突破。

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谈到信访,目前有一种颇具“法治”色彩的观点,认为信访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与法治的目标相悖,应当随着国家法制的健全,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这种源于对信访工作性质认知模糊的错误论断,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信访事物的判断。

按照西方的宪政思想和理论,当人民通过代议制度将治理国家的权力让渡给政府后,人民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分权的制度设计,达到权力间相互制衡的目的;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人民行使保留的权利,达到制约政府的目的。这种人民保留的权利,主要是指“用手投票”的权利,即人民通过和平的方式对政府进行罢免的权利,以及在理论上存在的可以“用枪投票”的权利,即通过暴力的形式进行革命的权利,和“用脚投票”的权利,即通过迁徙以逃避暴政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西方国家,人民虽然在法律上享有请愿,集会,游行,示威等诸多权利,但是除非罢免,否则政府对于人民发出的各种声音和主张,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回应的义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源于“议行合一”思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的宪政理论来分析我国的政体。

依照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享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为了从制度上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落到实处,宪法在规定了选举权,罢免权等民主权利之外,把“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加以规定。与此规定相对应,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是说,在我国,人民的声音和主张,不再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是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义务组成的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是我们国家的基本民主制度,也是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由宪法确认并加以保障的人民民主权利和相关的制度设计,是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与党的十五大和现行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不相悖。

学习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国家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规范信访秩序,推动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学习新《信访条例》提高了自身的法律素养,对今后的日常工作也极具有指导意义

一个良好的信访秩序,不仅是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维护信访人自身权益的需要。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要有效的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同时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实现“维护权益”与“维护秩序”的统一。首先对上访群众开展《信访条例》的宣传和法制教育。向信访群众广泛宣传信访过程中的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六种禁止性行为,明确告知扰乱信访秩序的法律责任。教育和引导上访群众做到文明、理性的上访。其次要建立健全重大信访事项的紧急报告制度。对可能或已经对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各地、各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详细制订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报告制度。第三要由公安、信访部门共同研究建立处置无理上访行为协调联动机制,依法追究违法信访人员的责任。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滋事、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等非正常上访行为。真正做到“有理上访热情接待,无理上访及时劝解,违法上访依法处置”,敞开大门,善待信访群众,维护秩序,共建和谐社会。

总之,新《信访条例》的基调凸显了“规范”,我们的日常工作上也不例外,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避免就信访抓信访,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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