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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4篇)

发布时间: 2022-12-06 08:10:03 来源:网友投稿

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4篇)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  二认真落实扎实开展根据文件要求的查纠范围对照公款私存的表现形式我局工作领导小组对单位所有账户进行全面梳理对局机关及相关事业单位账簿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4篇),供大家参考。

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4篇)

篇一: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

  二认真落实扎实开展根据文件要求的查纠范围对照公款私存的表现形式我局工作领导小组对单位所有账户进行全面梳理对局机关及相关事业单位账簿进行详细核查着重检查是否存在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情况是否存在小金库资金存储形式是否按照规定存放资金等情况确保公款私存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公款私存违反什么纪律

  -------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摘要:本文对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进行了探讨,对所涉嫌犯罪行为究竟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进行了初步分析。对此类行为仅按挪用公款罪处罚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也可按贪污罪处理,对于同一犯罪故意而触犯二个犯罪行为可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罚。

  关键词:公款私存;挪用公款;贪污;牵连犯

  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往往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导致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甚至于在对同一件案件如何定性上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颇大,本文尝试着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款私存的定义及其与私设“小金库”的区别: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何谓公款私存,目前学术界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二种形式:一种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如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违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在单位“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帐外私存,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外以个人名

  义存放资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在这种情况下,虽不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但实质上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公款私存的含义,这里有必要将其与私设“小金库”行为进行简单区分:何谓“小金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私设小金库,应是指在本单位财务会计帐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的行为。

  公款私存与私设“小金库”在表现形式上都有在单位帐外存放资金的行为,但两者有细微不同:私设“小金库”通常是单位行为,而公款私存既有单位行为,又有个人行为;私设“小金库”既可以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储存,又可以单位名义或第三方名义储存,而公款私存一般以私人名义储存;私设“小金库”只能是在单位帐外设置,而公款私存既可是在单位帐内,也可是在帐外。两者虽有差别,但却不是截然对立的,两者在涵盖的范围上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有的财务行为可能既属于“公款私存”行为,又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二、公款私存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公款私存现象在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1.逃避债务有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因种种原因,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国家税款或外单位债务,担心把钱存在银行帐户上会被银行扣款、被税务机关扣税或被法院强制执行,为达到躲债、逃税和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而有意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2.逃避监管有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单位财务制度执行不严,内部控制不健全,为了谋取私利将公款私存。这里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单位领导为了将公款用于一些不合理开支,发奖金、搞福利,也有的为了自己吃喝玩乐用钱方便,或为了自己中饱私囊

  而授意下属将公款私存;另一种情况是单位财务人员、销售人员等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将公款私存。

  3.金融机构揽储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对其职员均规定有揽储任务。职员为了完成任务,找关系、托朋友揽储,乱拉存款,造成一些单位将公款私存。4.财务人员为资金周转方便而临时性设立私人帐户此种情况较为复杂,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有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性规定,有时财务人员为了收款方便和资金安全,将所取公款直接到收款地金融机构就近以个人名义开户储存或银行存款机上存入;也有的单位因收费项目繁多,财务人员图省事而集中收取,先让对方将钱存入或转入到个人帐户上,然后分门别类进行分解。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公款私存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方表现得尤其突出.5.财务人员的错误认识有的财务人员认为,为方便存储而设立的公款私存帐户,开支均在单位帐上反映,同时保证了资金安全,公款私存并不违规。公款私存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将公款私存,掩盖了违纪问题;私存资金随意开支,助长了奢侈浪费等社会不正之风,严重腐蚀了干部队伍;逃避监管,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也给一些违法违纪的人洗钱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挪用公款、贪污的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三、公款私存的法律规制对单位和个人公款私存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2005年2月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

  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四、公款私存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公款私存不仅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而且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了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为个人私利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私存资金用于炒股、贩毒、做生意、购私房等违法行为。对其中涉嫌犯罪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在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时,所涉行为是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定性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因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但若属于个人行为,情况则不同。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刑法学原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根据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来判断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它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同时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必须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要着重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的刑事责任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的刑事责任原则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该原则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1】。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客观行为,同时还要看主观;不能只重危害行为或者发生危害结果,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认识;不能重形式而轻实质,要求主客观要素必须同时具备。

  因而在公款私存过程中,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行为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财务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

  众所周知,金融机构存单折属于有价证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私存银行存单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在什么情况下“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况:(一)质押期间超过三个月的,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论公款是否被抵偿到期债务,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二)质押期间三个月以下,则分三种情况:(1)约定未到期前之前的质押期间是否属于挪用。在质押期间,公款虽然在质权人的控制下,公款事实上处于一种可能抵偿的风险中,在此种情况下,质押行为似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实质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因而不能按挪用公款罪论处;(2)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公款被抵偿到期债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3)没有发生单位公款被抵偿到期个人债务的事实,公款的使用权没有受到侵害,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行为人为了侵吞利息而公款私存,对此行为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实践中争论较大,对此,我们进行深入地探讨。

  相当部分人认为,此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①将公款存入私人帐户后,其单位也就失去了对其公款的控制权,个人则完全掌握了公款的支配权,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了侵害,是挪用公款的行为;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私存用于生息,是一种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③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违法所得,即非法所得,而非“公款”,因而不能将私存所生利息占为已有行为认定为“贪污”;④将私存所生利息占为已有行为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分为挪用和贪污两种行为定性。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公款。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银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孳息。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由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收取【2】。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收取【3】。《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可见,公款所生利息应属于公款的所有权人即单位所有,从性质上讲也应属于“公款”。侵吞私存利息者属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无权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收益,对真正的权利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所收取的孳息也应返还权利人【4】。另外,我们还要看到,公款私存与公款公存只是资金存放形式的不同,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两者所获利息具有等值性,只要公款金额、银行利率、存入时间是具体的、确定的,可获取的利息也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客观存在的,——这与将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是不同的,后者所产生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既然公款私存所获取的利息是公款,那公款私存涉嫌犯罪究竟该如何定性呢?我们进一步展开分析:

  我们前面说过,公款私存通常表现为帐内、帐外私存两种形式,帐内私存是指将单位银行存款不存放在单位银行帐户上,而私存入个人帐户中或是违规将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私存。在帐内私存中,行为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而且为了掩盖这一目的,行为人在单位需要使用资金时一般都能及时将公款从私人户中取出公用,不会妨碍单位对私存公款的使用。此时形式上公款似乎是在私人控制下,但实质上公款的使用权仍在单位,并没有受到实质的侵害,不存在挪

  用公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私存公款侵吞利息的行为若涉嫌犯罪,可只按贪污论处。

  另外一种情况是帐外私存,通常表现为将各种现金收入截留不入帐(虽不入帐但所占有的公款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或虽没有反映,但私存一段时间后归还给单位),或收到现金后不及时上交,私自截留,在下次收到货款(或应收帐款)后补交上次的的截留款,不断循环入帐,将截留部分私存吃利息;以支付“货款”、“差旅费”名义将单位银行帐户中公款转入个人银行帐户私存……,在这一过程中,私存吃利息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

  我们在上面已分析了公款私存所形成的利息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公款,我们接着分析一下在公款私存吃利息这一过程到底是一个行为还是二个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获取公款私存利息而将公款占有,很明显有一个挪用公款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将公款所生利息秘密据为已有,有一个贪污的行为,因而在公款私存侵吞利息这一行为过程中有二个行为,即挪用行为和贪污行为,且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挪用是手段行为,贪污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即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按刑法中有关罪数原理,完全符合牵连犯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5】,在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二者之间,择一重者予以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罚,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对此不再累述。我们还要看到,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罚,也完全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我们不妨看一下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事处罚,《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解释,“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其起点),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而对贪污罪的最高刑事处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

  《刑法》对贪污罪的处罚远比对挪用公款罪的处罚重得多,在实践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而所获利息十几万元至几十万元,若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显然比按贪污罪处罚轻很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再者,我们从另一个角度,从反方面来看,也可发现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我们不妨举例说明,在以拆后补前,以循环入帐截留公款私存吃息过程中,财务人员在收到第二笔现金后,不及时入帐存入银行,而是全部或部分截留私存,待第二笔货款(或应收帐款)收回后,用第二笔货款(或应收帐款)收取的现金补交上次挪用的金额或将所私存的第一笔货款(或应收帐款)私存存取出补交上次挪用的金额或将第二笔货款(或应收帐款)收取的现金截留私存吃息,如此不断循环入帐,从而实现对公款的挪用。若只按挪用公款罪处罚,那么对挪用公款的金额该如何认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若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了,对例中挪用行为该如何定性?若只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则挪用金额如何计算,又是多少;对侵吞利息(若利息金额在贪污罪规定最低金额以上)行为又该如何定性?

  综上所述,对于公款私存过程中出现的犯罪行为,我们要结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予以正确定性,或定挪用或定贪污或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14、公款私存

  ●常见表现形式1、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或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2、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3、其他公款私存的行为。●定性依据

  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2、1997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四、严格禁止公款私存3、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4、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5、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处理、处罚依据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2.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3、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法律法规原文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9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银发[1997]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3、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4、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5、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6、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公款私存的法律解释为“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1、《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2、2005年2月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但是,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需要酌情分开处理。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但若属于个人行为,情况则不同,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行为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其他在司法实践中,财务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法律界尚存争议,不便作答。

篇二: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

  张掖市国家税务局

  廉政风险及防控措施一览表(一)

  执法类别:税收执法权

  职权名称重点岗位

  风险点

  防控措施

  预警等级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1.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证件、资料是否齐

  县区局领导定审批把关不严,全、有效;

  政策法规科违规认定一般纳税2.双人到企业实地查验了解情况;

  资格认定管理

  权

  (股)长税务分局长

  政策法规科(股)长税务分局长税收管理员

  人资格,有可能发

  生违反廉政规定的

  风险。一般纳税人认定没有经过实地查验,或实地查验不认真,随意出具认定报告,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3.分局及县区局及时召开会议集体研究;4.县区局主要领导审核签字;5.严格领导干部问责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1.一般纳税人认定必须派双人实地查验;2.出具的认定报告必须内容完整、真实有效,履行查验人签字手续;3.检查实地查验记录,督促调查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4.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一级一级

  税务分局长稽查局长

  违反规定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对纳税人违法行为调查核实;2.税务重大案件必须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3.一般违法违章案件必须经分局会议研究决定;4.严格执法考核,实施责任追究。

  一级

  行政处罚权税务分局长

  稽查局长

  未按照统一标准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政策规定和程序;2.对同行业、同违法事实进行对比分析;3.加强案件审理,定期监督检查;4.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严重后果的,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一级

  县区局领导税务分局长稽查局长

  对纳税人的偷税行1.加强对违法案件的监督检查;为已经确认,而采2.稽查案件实行稽查局长负责制;取自查或纳税评估3.加强税务稽查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的方式缴纳税款,各环节的监督检查;

  一级

  1

  有可能发生违反廉4.对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政规定的风险。

  职权名称重点岗位

  风险点

  防控措施

  预警等级

  行政处罚权

  县区局领导稽查局长税务分局长

  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未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查阅检查工作记录、审理工作与会议研究的有关资料;2.加强检查与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3.对违反规定的违纪违法人员,严格责任追究。

  一级

  分管领导职能科(股)长税务分局长

  未按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条件审批减免退税,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减免退税;2.严格按规定权限召开审批会议;3.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查看审批会议记录及有关人员签字记录;4.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审批权

  政策法规科(股)长税务分局长

  政策法规科(股)长税务分局长

  政策法规科(股)长税务分局长

  未经行政审批,随意为纳税人授权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量,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不按规定审批核定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不按照用票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大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企业大量虚开发票,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认真执行专用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2.坚持逐级审批的原则;3.严格按核定发票种类、数量发售发票。4.加强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量监督管理;5.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1.严格按审批的购票量、票种发放发票领购资格证;2.认真录入票种信息,定期检查;3.加强执法责任制考核。

  1.检查巡查记录,督促落实巡查制度;2.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合理核定发票数量;3.对一次性开票金额较大的,到企业经营地核实查验;4.对发现的异常业务,及时核实资金往来结算情况。

  一级一级一级一级

  分管领导

  定额核定存在人为1.定额核定坚持双人上岗制度,严格定

  税额核征收管理科等因素,造成同行额核定程序;

  定权(股)长

  业、同路段的纳税2.实地调查并利用定税软件模拟测算;

  税务分局长人定额核定明显不3.分局与县局召开会议评定;

  一级

  2

  公,有可能发生违4.定额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纳税人监督;

  反廉政规定的风5.加强监督检查与抽查;

  险。

  6.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严格实施责任

  纳税申报管理

  权

  税款征收管理

  权

  不严格执行进项税

  职能科(股)抵扣政策和规定,

  不及时足额抵扣进

  长

  项税或延期抵扣进

  税务分局长项税,有可能发生

  违反廉政规定的风

  险。

  分管领导税务分局长计统科(股)长

  不按规定随意核销欠税及滞纳金,造成税款流失,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追究。1.税收管理员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对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审核;2.税务分局每月对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资料进行交叉复核,按月进行评估;3.职能部门对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进行重点抽查;4.依托稽查部门反馈的信息,对分局进项税额抵扣工作进行监控;5.严格绩效考核,实施责任追究。1.税源管理部门依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健全欠税核算账簿、实施分类管理;2.计统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核销欠税、滞纳金及罚款;3.核销欠税需经过有关会议研究并上报上级机关审批。4.核销欠税实行分局长负责人;

  一级一级

  违法案件查处

  权

  分管领导稽查局长税务分局长

  未履行审批手续就擅自撤销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程序,严明工作纪律;2.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有关资料应定期整理、归集,按规定归档;3.加强监督检查,实施责任追究。

  一级

  重大案件审理

  权

  纳税评估权

  分管领导稽查局长政策法规科(股)长

  重大案件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而未提交审理,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分管领导职能科(股)长税务分局长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重大偷逃骗税行为,未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

  风险。

  1.严格执行重大案件审理制度;2.对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必须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3.实行稽查局长负责制。

  1.严格执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2.对评估结果由分局集体做出处理决定;3.加强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禁止以补代罚;4.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级一级

  3

  张掖市国家税务局廉政风险及防控措施一览表(一)

  执法类别:行政管理权

  职权名称重点岗位

  风险点

  防控措施

  预警等级

  行政决策权

  党组成员

  在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中违反规定,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2.严格执行“一把手”末尾发言,坚决杜绝一言堂;3.严格政务公开,实施阳光政务,禁止暗箱操作;4.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相互配合;5.严格绩效考核,实施责任追究。

  一级

  人事管理权

  职权名称

  人事管理权

  党组成员人事教育科(股)长中层岗位负责人

  重点岗位

  党组书记人事教育科(股)长

  党组成员人事教育科(股)长监察室主任

  1.依照规定做好资格审定、酝酿讨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

  民主推荐、集体讨论决定、上报审批、任工作有关规定,导前公示等环节的工作;致用人失察、失误,

  2.任用干部纳入绩效管理考核严格考核;有可能发生违反廉3.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进行全政规定的风险。

  程监督。

  风险点

  防控措施

  干部调配不经过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干部选拔任用考察中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严格执行党组会议制度,未经会议集体决定“一把手”不得签发任用和调配干部的公文;2.未经会议研究,不得随意调整干部工作岗位;3.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加强监督。1.干部选拔任用考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任职干部考察;3.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及责任追究制。

  一级

  预警等级

  一级

  一级

  4

  财务管理权

  资产管理权

  政府采购管理

  权

  基建管理权

  分管领导财务科长

  分管领导财务科长

  分管局领导财务科长服务中心主任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财务科长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财务科长

  “一把手”分管局领导财务科长办公室主任

  分管局领导办公室主任财务科长财务会计

  大额资金开支不经过会议研究决定,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和挪用公款,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不经审批或不执行预算计划,随意购置固定资产,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在大宗物资采购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采购商品质次价高,质量得不到保证,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不经过审批或未经政府采购部门随意采购大宗物品,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基建项目招投标“暗箱操作”,违规泄露标底,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基建项目中违规支付工程款、不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决算,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

  1.严格大额资金开支审批程序;2.经过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3.未经过会议研究审定的支出分管领导不审批、财务部门不付款;4.加强财务的督察内审。

  1.严格财经纪律,定期财务审计;2.一人不得同时承担会计、出纳工作;3.加强印章管理,财务章、私章不得一人保管。4.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1.严格固定资产购置审批程序;2.加强固定资产预算编制管理;3.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购置固定资产;4.财务与服务中心加强业务衔接与交叉核查。

  1.严格按照总局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要求采购商品;2.严格按采购规程及权限采购商品;3.严把采购商品验收关;4.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1.严格执行财务预算,严禁超预算采购商品;2.政府采购事项必须经过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决定;3.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采购商品。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投标;2.公开招、投标过程;3.实行“一把手”负责制;4.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1.确保基建工程资金专款专用;2.严格按基建工程进度支付资金,坚决杜绝超进度支付工程款;3.严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一级一级一级一级一级一级一级

  5

  险。

  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

  基建工程建设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有可能发生违反廉政规定的风险。

  1.建立健全基建项目工作机构;2.细化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基建工作,严把工程质量关;3.签订《基本建设责任状》,确保各项要求、责任的落实;4.明确廉政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一级

  6

篇三: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税务局进出口管理局原副局长朝鲁门,因挪用138万多元国家税款从事营利活动和个人挥霍,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朝鲁门原任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税务局进出口管理局副局长。检察机关的调查显示,从2001年9月至2002年5月,朝鲁门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利用职务之便累计挪用税款138万多元,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朝鲁门及其亲属通过多渠道借款78万多元补缴了部分挪用税款;尚有60万元税款未能退还入库。

  年仅27岁的朝鲁门,是1999年12月调入二连浩特市税务局的,2000年10月被提升为二连浩特市税务局进出口管理局代征所所长。自治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忠清说:“年纪轻轻得到组织上重用,本应该恪尽职守竭诚工作,而朝鲁门刚得到权力不久,便于2000年12月份挪用了第一笔5000元税款,此后越走越远,终于跌入了深渊。”周忠清告诫年轻干部要有远大理想,依法行政,认真工作,切勿因一己私利自毁前程。

篇四:挪用公款税务局对照检查材料

  8、涉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人员或者其他人违反税收征管法,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权益,我国法律设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制度,向纳税人提供法律救济。

  一行政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税收征管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税务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

  1.税收违法行为。

  追究税务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归纳为违反税务管理和妨害税款征收两大类。

  (1)违反税务管理。

  违反税务管理,包括不按规定办理、使用税务登记证,违反账簿、凭证、账号管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违反发票管理,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非法印制、使用完税凭证,阻挠税务检查,以及不按规定协助税务工作。

  不按规定办理、使用税务登记证,包括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换证手续,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违反账簿、凭证、账号管理,包括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是指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包括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包括非法印制发票,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倒买倒卖发票,以及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包括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非法印制、使用完税凭证,包括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阻挠税务检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

  不按规定协助税务工作,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不按规定在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

  不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纳税人账户账号的;以及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情况的。

  (2)妨害税款征收。

  妨害税款征收,包括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申报纳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以及因违法行为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逃避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亦为逃避缴纳税款。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抗税,则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因违法行为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包括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便利,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以及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2.行政处罚。

  追究税务行政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主要有三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罚款是最主要的处罚措施,适用于所有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对税收征管的损害程度,法律上设定了不同的罚款力度。违反税收管理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必须处以罚款;非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处也可以不处罚款。妨害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较违反税收管理行为性质严重,除个别情况,法律上均要求必须处以罚款,罚款幅度基本上设定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是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法分子通过非法印制、使用、倒买倒卖发票,非法生产、制作发票防伪专用品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停止出口退税权适用于骗税行为。享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税务人员行政责任

  1.税收违法违纪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追究税务人员行政责任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包括擅改征管范围、入库级次,不按规定查封、扣押,唆使、协助偷逃骗税,受贿,不征、少征税款,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打击报复,违规预征、缓征或摊派,违规开、停征税或者减免、退补税,未按规定回避,未按规定保密,私分扣押、查封的物品。

  擅改征管范围、入库级次,是指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不按规定查封、扣押,是指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唆使、协助偷逃骗税,是指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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