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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菁选3篇

发布时间: 2023-04-09 11:20:08 来源:网友投稿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菁选3篇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输机场的运营、管理、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授权查处运输机场地区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的监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将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予以奖励。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2

  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3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除本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外,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运输机场地区进行行政执法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有利于维护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的执法方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净空保护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及时查处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三)不依照职责查处违法飞行行为的;

  (四)挪用、侵占、截留民用航空相关发展资金或者补贴、补助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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