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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7篇

发布时间: 2022-09-09 14:35:05 来源:网友投稿

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7篇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水污染防治法学习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7篇,供大家参考。

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7篇

篇一: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染防治法学习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8 年 2 月 28 日修订通过公布后,通过对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进行学习, 我深刻地体会到, 过去企业是“守法成本较高, 违法成本较低”, 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加大处罚力度,确保水环境安全。

  新法在法律责任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人民政府、 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定期予以公布。

 二是综合利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 规定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关闭等措施, 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完善行政措施, 强化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

 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部门。

 四是强化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

 新法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法排污者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环境保护等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是在强化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上, 新法规定,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学习, 我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有了 一个基本的了 解, 对今后在环境执法、 环境保护的工作中, 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篇二: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22年新《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工业企业的影响演讲人:XXX

 目录CONTENTS一 “工业噪声”概念界定变化二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三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引 言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噪声污染防治法》 ,于 2022 年6 6 月5 5 日 (世界环境日)施行。

 2020 年,全国省辖县级市和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合计受理环境噪声投诉举报约 201.8 万件,其中,社会生活噪声投诉举报最多,占 53.7% ;建筑施工噪声次之,占34.2% ;工业噪声占 8.4% ;交通运输噪声占 3.7% 。

 “工业噪声”概念界定变化一

 原《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现行法”)界定“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新《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法”)将噪声源限定删除,即不仅包括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也包括其它工业生产活动噪声源,这或将使得企业工业噪声受到周边居民投诉范围及投诉案件数量剧增。一、“工业噪声”概念界定变化

 一、“工业噪声”概念界定变化新法 第34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原法 第22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二

 (一)新法第四条新增噪声污染防治原则即“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损害担责原则使得企业工业噪声污染损害赔付风险加剧。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二)新法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界定“噪声敏感建筑物”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新法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噪声污染责任极大提升。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根据新法第74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或者改、扩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同时,该新增条款将损害担责原则具象化。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三)新法提升工业噪声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与先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相衔接。新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第36条第2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根据新法第75条规定,无证排放或者超标排放,除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四)企业自行监测下的责任对于企业未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罚2-20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五)侵权行为举报周边居民认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构成侵权的,除了可以依法投诉、举报外,根据新法第86条规定,还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类似投诉及纠纷案件,还可能加大当地行政机关对于案涉工业企业的环境执法检查频次等监管力度,从而衍生其它法律风险。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律风险三

 (一)重视声环境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规划选址及环评手续合规时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根基,企业在选址时,务必考虑周边声环境敏感点及近期规划。对于新、改、扩建项目,重视声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选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二)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范措施企业采取噪声污染防范措施,通过优化工艺设计、采购声屏障等降噪设备以减少工业生产活动振动、降低噪声;在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根据工业生产活动采用隔声、减振、吸声、破坏结构共振、管道吸声包扎等有效降噪、减声措施。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三)以人为本,加强企业员工防护企业职工作为企业内部污染源最直接接收者,企业在降低污染源、减少噪声的同时,更要以人为本,加强劳动人群的防护工作,做好定期安全和职业病防患培训。相关企业应根据现场噪声的性质和强度的不同,向劳动者提供佩戴耳塞或头盔,减轻噪声对人体的危害。识别职业病定期做职业病筛查。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四)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新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五)重点名录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重视声环境合规管理,建立噪声自动监测制度、环境合规风险排查制度。对于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新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六)遵守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合规义务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将报告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根据《办法》第28条规定,企业违反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罚1-10万元。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七)注意妥善处理周边关系,防范周边居民投诉风险实践中,有企业就采购相关设备或者降噪设计方案缺乏经验,容易产生验收标准不明确及难以达到合同效果等问题,建议在选购和采购过程中征求环境法专业律师的法律指导。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环境合规要点

 谢谢观看演讲人:XXX

篇三: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声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心得体会座谈发言

 2022 年 6 月 5 日,《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根据该法,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违规者,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 200 元至 1000 元罚款,对单位可处 2000 元至 20000 元罚款。

  应该说,该规定是专门针对广场舞扰民等现象开出的“药方”。之前虽已出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但没有明确的惩戒措施,只是笼统地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此次有针对性地规范广场舞等娱乐活动,将有效地减少类似扰民行为,还公众以宁静生活。

  众所周知,广场舞以及类似活动是很多老年群体休闲娱乐的方式。但与此同时,一些人在组织或参与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时,忽视了周边居民的宁静休息,甚至在高考等特殊时期也完全不顾他人合理体验和诉求,并由此引发了周边居民与广场舞组织者、参与者的对立冲突。

 所以从这方面来说,远远超出噪音标准,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广场舞现象,确实到了不得不规范治理的程度。之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相对明确的规范条款,只是授权公安机关相应的警告及罚款权。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现实中,公安机关本就案多人少,有时无力顾及这种“小事”,导致一些广场舞扰民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

  而《噪声污染防治法》则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专门措施,且其罚款数额也有较大提高。且根据该法,“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均有权处理,也即只要有地方政府指定或授权,城管、环保、公安等部门均可制止处罚前述行为,解决了公安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而且,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有权对前述行为规范管理,这说明,假如广场舞参与者不听劝阻的话,管理者完全有权拒绝提供广场舞娱乐场所,相当于对扰民者釜底抽薪。

  此外,《噪声污染防治法》还对很多生活娱乐行为予以规范约束并明确了违法后果。如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人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应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可以说,构建睦邻友好,互惠互利的关系,是每个现代居民的理想生活状态。特别是对居住在城市商品房的居民来说,虽然与邻居未必熟识,却在通行、用水、用电、通风、采光、声音等方面有着密切的相邻关系。居民自觉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制造噪声干扰邻居,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依法规范噪音制造行为,将让每一位居民都过上到没有噪声污染的高质量生活。

篇四: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章第十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一组第一组

 重点知识重点知识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述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案例分析

 第一节第一节环境噪声的概念环境法中的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环境法中的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坏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坏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作和学习的现象。作和学习的现象。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 一、一、 环境噪声的概念

 • • 二、 环境噪声污染的特点及危害二、 环境噪声污染的特点及危害– – 特点特点: :• • 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 • 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 • 噪声污染是一种局部性和多发性公害噪声污染是一种局部性和多发性公害• • 噪声污染是一种暂时性的危害噪声污染是一种暂时性的危害• • 噪声污染是一种其危害性不易评估的公害噪声污染是一种其危害性不易评估的公害危害危害 :

 :1 1、 噪声污染影响人体健康、 噪声污染影响人体健康2 2、 环境噪声对人类财产的危害、 环境噪声对人类财产的危害

 三、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的现状三、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的现状• 1 . 污染现状•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显示, 1997年, 我国多数城市噪声处于中等污染水平, 其中, 生活噪声影响范围大并呈扩大趋势。

 交通噪声对环境冲击最强。冲击最强。•全国道路交通噪声等效声级分布在67.3~77.8分贝之间, 全国平均值为71分贝(长度加权)

 。在监测的49个城市道路中, 声级超过70分贝的占监测总长度的54.9%。•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效声级分布在53.5~65.8分贝之间, 全国平均值为56.5分贝(面积加权)。

 在统计的43个城市中, 声级超过55分贝的有33个, 其中, 大同、 开封、 兰州三市的等效声级超过60分贝, 污染较重。

 2 2. 污染来源. 污染来源• 在影响城市环境噪声的主要来源中,• 工业噪声影响范围为8.3%;• 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在5%左右, 因施工机械运行噪声较高, 近年来扰民现象严重;• 交通噪声影响范围大约占城市的1/3• 交通噪声影响范围大约占城市的1/3, 因其声级较高, 影响范围较大, 对声环境干扰最大;• 社会生活噪声影响范围逐年增加, 是影响城市声环境最广泛的噪声来源, 其影响范围已达城市范围的47%左右。• 据环境监测表明, 全国有近三分之二的城市居民在噪声超标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因其声级较

 3 3、 后果和影响、 后果和影响•据全国统计, 在反映环境污染的投诉中, 关于噪声污染的人民来信和来访的件数逐年增加,已从1991年的2.78万件增加至1995年的3.90万件, 增加了 40%以上; 而反映噪声污染问题的投诉占环境污染投诉的信访比例则从1991年25%增加到1995年的35.6%, 五年中增加10个百分点。

 这一比例高居各类污染投诉的首位。

 由于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范围较大, 近年来因噪声扰民引起的纠纷不断出现, 其中以反映商业、 饮食服务业和建筑施工场所噪声扰民居多。

 第二节第二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述• • 一、 国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简介一、 国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简介• • 二、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颁布以前我国有关防治噪声污染的立法简介治噪声污染的立法简介• • 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96. 10. 29)

 ;《声环境质量标准》 (08. 10. 01)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08. 10. 01)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08. 10. 01)

 ;《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12. 07. 01)颁布以前我国有关防

 第三节第三节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 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 二、 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二、 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要职责• • 三、 关于声环境标准与城市功能分区控制三、 关于声环境标准与城市功能分区控制环境噪声的法律规定环境噪声的法律规定( (一一) )声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三关于声环境标准与城市功能分区控制关于声环境标准与城市功能分区控制

 四、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规定四、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规定( (一一) ) 环境影响报告和“三同时” 制度环境影响报告和“三同时” 制度( (二二) ) 落后设备淘汰制度落后设备淘汰制度(三(三) ) 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 (四 四) ) 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环境噪声监测制度五、 关于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五、 关于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一) )对噪声排放的要求对噪声排放的要求( (二二) )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三三) )规定工业设备的噪声限值规定工业设备的噪声限值六、 关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六、 关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七、 关于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七、 关于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一) )防止成品汽车超标排放噪声防止成品汽车超标排放噪声( (二二) )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三三) )禁行、 禁鸣区域和时间的规定禁行、 禁鸣区域和时间的规定( (四 四) )防治在道路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中产生的噪防治在道路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中产生的噪( (四 四) )防治在道路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中产生的噪防治在道路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中产生的噪声污染的措施声污染的措施( (五五) )交通指挥作业时减轻噪声污染的规定交通指挥作业时减轻噪声污染的规定( (六六) )铁路机车运行时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铁路机车运行时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七七) )防治航空器噪声污染的措施防治航空器噪声污染的措施

 八、 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八、 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一) ) 商业企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商业企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二二) ) 文化娱乐场所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文化娱乐场所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 (三三) ) 商业经营活动中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商业经营活动中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 (四 四) ) 使用声响器材时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使用声响器材时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 (四 四) ) 使用声响器材时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使用声响器材时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 (五五) ) 室内装修活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室内装修活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问题• 1、 立法对声环境权利规定不明;• 2、 环境噪声污染判断标准不够明确;• 3、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 4、 环境噪声污染法律责任不完善:

 问题与思考问题与思考————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刘某等诉宏宇房产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刘某全家共5人, 2000年1月由于拆迁被宏宇房产安排到某小区居住。

 由于其居住房屋的地下一层是水泵房, 从此刘某家里水泵噪音就没有停止过。

 虽经两次治理但现在噪音依然超标。

 鉴于此噪声污染给自己带来了 极大危害和损害, 刘某一家要求宏宇房产赔偿自己噪声费大危害和损害, 刘某家要求宏宇房产赔偿自24000元, 精神损害费60 000元, 4年危害延续费96 000元, 潜在危害费220 000元, 噪声检测费325元。• 宏宇房产辩称, 自己是在原告等人起诉之后才得知存在噪声问题的, 房犀有噪音, 自己可以给想办法解决。

 法律也没有规定居住房屋内噪声超过3、 5dB就要对居住人进行赔偿。

 现原告等人没有因噪声所致的人身损害, 因此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噪声费

 • [案件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所确定的范围, 以居住为主的区城, 夜间环境噪声标准值应当适用1类标准即不超过45分贝。

 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3年9月2日的监测结果说明,刘某一家噪音监测值46刘某家噪音监测值46. 9dB高于国家标准中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相应标准。

 原告刘某等人近四年生活在超标噪声的环境下, 已影响了 正常的生活、 休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承担监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

 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予以驳回。9dB高于国家标准

 • [基础知识] •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噪声污染致人损害案,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 法院适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有关规定, 判决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

 [争点与评析]• 这一案件首先要明确的是环境污染损害及其民事赔偿的范围问题, 原告提出诸多诉讼请求是否都属于赔偿的范围讼请求, 是否都属于赔偿的范围, 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尤其是

 • 1. 环境损害的问题(1)

 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 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 确定其事实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2)

 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以实际的(2)

 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其必要条件, 因为有损害才有赔偿。(3)

 环境损害• 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 财产等损害后果。

 根据不同标准, 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 2. 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1) 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 (2) 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 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该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 关于环境污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 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 如在“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 的判决中指出, “个人的生命、 身体、 精神及有关生活上的利益, 是个人人格利益的本质, 统称为人格权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 统称为人格权。

 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对此侵害应认为有排除之权能。

 在本案中, 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 并妨害其生活, 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 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 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侵害” 。

 • 4. 结论• 综上所述,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 法院依法支持了 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正确的损害赔偿的主张是正确的。

 谢谢观赏!

篇五: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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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 2021 1 年 版 )

 公布 日期:

 2021 1 年 年 2 12 月 月 2 24 4 日

 施行 日期 :

 202 22 2 年 年 0 06 6 月 月 0 05 5 日

 2419 3810 -… -.-- 6390 1792 0207 .--- … ..-. ..- -.-- ..- . 63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〇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21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6 月 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12 月 24 日

 法律 制定 及 发布 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

 2021 年 12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自 2022 年 6 月 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1 - 目

 录 录 第一章

 总

 则 则 .................................................................................... 1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 3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6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 9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 10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 11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 15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17

 第九章

 附

 则 则 ..................................................................................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 一 章

 总

 则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2 -

 等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3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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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5 - 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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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7 -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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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

篇六:噪声污染防治法心得体会

染防治法学习心得体会( 精选多篇)

  第一篇:水污染防治法学习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xx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公布后,通过对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学习,我深刻地体会到,过去企业是“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确保水环境安全。

  新法在法律责任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二是综合利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措施,同时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三是完善行政措施,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将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整顿等行政强制权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四是强化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新法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法排污者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等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是在强化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新法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学习,我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对今后在环境执法、环境保护的工作中,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篇: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txt 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 总昰想太多 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正)

 (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

 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

 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

 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

 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

 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三篇: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广义指国

 家为防治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指国家为防治陆地水(不包括海洋)污染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水污染防治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英国 1876 年制定了《河流污染防治法》,日本 1896 年制定了《河川法》等。20 世纪 50 年代以后,许多国家都加强了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制定了较完备的水污染防治法,如日本的《水质污染防治法》、美国的《水净化法》等等。我国在 50 年代开始注意水污染的防治,如 1959 年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70 年代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立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保护水环境作了规定。1984 年 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此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权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及一系列水质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使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初步形成了体系。水污染防治法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污染物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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