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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8篇)

发布时间: 2023-05-15 14:30:06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

  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

  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

  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

  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五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

  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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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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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

  (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

  (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

  (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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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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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

  (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

  (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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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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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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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

  (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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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

  (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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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

  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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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

  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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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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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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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第八章

  附则

  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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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是指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通过转让所持创业企业的股权实施退出的行为。

  第三条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如转让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股权)和其他资产,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

  第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决定。

  第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第七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财务总监应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应

  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收取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

  第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2-第十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有关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报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二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属于根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率或价格回购且按协议实施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第四章股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

  -3-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一)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施回购的;

  (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暂时登记在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名下的质押股权退还原股东的;

  (三)因实施股权重组,与其他股东联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第五章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

  第十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涉及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

  第十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申请核准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向市国资局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核准表;

  (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和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四)符合本规定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五)市国资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市国资局对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协-4-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六章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市国资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项目及资产评估项目,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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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

  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资产转让、臵换、拍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臵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占有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产权变动;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经占有单位的国有出资人(以下简称国有出资人)批准,二十万

  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产)转让可免予评估。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臵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臵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按照市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涉及单项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土地资产评估资格;

  (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占有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

  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占有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占有单位,指导占有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的产权(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委托主体或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经济行为由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直管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臵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

  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因特殊原因,经市国资委批准,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可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或其国有出资人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臵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对外转让下属企业国有控股权,包括进行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本企业重大资产、权益对外转让;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占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占有单位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占有单位、国有出资人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

  (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六)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十一)评估工作底稿;

  (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评估报告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专家评审会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达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四)核准、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占有单位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占有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

  国

  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占有单位和国有出资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四十六条

  直管企业、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

  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

  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

  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

  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

  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应当根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

  第三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定企业薪酬方案,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薪酬方案应当明确本企业员工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中各项目的名称。同时在编制说明中要明确各项目在员工薪酬总额中所占比重和其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跨发放的效绩工资(奖金)全额预提、核定发放及帐务调整的时间和具体做法。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

  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审核程序同上。

  第四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薪酬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薪酬预算明细两部分。第十七条

  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内大规模扩招员工,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扩招的原因、依据、人数、级别及对薪酬总额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于预算年三月底以前上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基本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

  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计划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并实行台帐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应当在当年根据薪酬总额预算进行全额预提,同时按权责发生制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六章

  年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员工薪酬的一种补充形式。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年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和业绩考核成绩确定缴交年金的标准。亏损及未能完成上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不得缴交员工年金。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应当逐年缴交,不得补交以前年金,也不得趸交以后年金。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年终对本企业上一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审计时,企业薪酬审计应当作为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对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贡献的,其个人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基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

  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两倍。第三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数据真实,资料完整。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直管企业本部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七条

  直管企业下属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

  10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直管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涉及下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由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应当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申请核销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的审批意见决定是否对申请的资产损失进行核销。

  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或产权单位授权代表应当按产权单位的审批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资产核销审批单位对符合核销要求的事项,应当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核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并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

  和董事长审核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财务总监对企业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核报告;

  (五)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应当提供有关立项报告或批准文件;

  (六)资产损失核销批准单位要求的其他必需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应当同时附上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企业的处理意见及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二)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页和会计报表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企业公章;

  (三)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易资料,包括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

  (四)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核准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六)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证(定)的,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鉴证报告;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经

  济鉴证(定)意见书;

  (四)企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关于批准资产损失核销的决议;

  (五)财务总监和监事会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七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费用挂帐损失除外)应以约定方式将其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或市国资委指定的直管企业统一处置,追索权益。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事项作出批复时,应当明确已核销资产的接收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接收单位办理有关资料的移交或复制等手续,并积极协助接收单位做好已核销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帐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保管。

  第二十一条

  接收已核销资产的单位,应当制订资产追索计划,组织专人或机构,抓紧收回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应当对接收单位追索资产的进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直管企业每年应当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本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由市国资委、直管企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市国资委有权拒绝其在企业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不主动配合或暗中帮助对方、继续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

  (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

  (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

  (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

  (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第十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3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

  (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

  (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

  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7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

  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

  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第一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数据真实,资料完整。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直管企业本部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七条

  直管企业下属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

  10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直管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涉及下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由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应当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申请核销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的审批意见决定是否对申请的资产损失进行核销。

  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或产权单位授权代表应当按产权单位的审批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资产核销审批单位对符合核销要求的事项,应当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核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并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核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财务总监对企业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核报告;

  (五)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应当提供有关立项报告或批准文件;

  (六)资产损失核销批准单位要求的其他必需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应当同时附上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企业的处理意见及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二)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页和会计报表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企业公章;

  (三)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易资料,包括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

  (四)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核准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六)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证(定)的,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鉴证报告;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经济鉴证(定)意见书;

  (四)企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关于批准资产损失核销的决议;

  (五)财务总监和监事会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七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费用挂帐损失除外)应以约定方式将其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或市国资委指定的直管企业统一处置,追索权益。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事项作出批复时,应当明确已核销资产的接收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接收单位办理有关资料的移交或复制等手续,并积极协助接收单位做好已核销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帐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保管。

  第二十一条

  接收已核销资产的单位,应当制订资产追索计划,组织专人或机构,抓紧收回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应当对接收单位追索资产的进度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直管企业每年应当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由市国资委、直管企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市国资委有权拒绝其在企业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

  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不主动配合或暗中帮助对方、继续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资产转让、臵换、拍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臵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占有

  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产权变动;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经占有单位的国有出资人(以下简称国有出资人)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产)转让可免予评估。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臵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臵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按照市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涉及单项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土地资产评估资格;

  (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占有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占有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占有单位,指导占有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

  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的产权(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

  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委托主体或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经济行为由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直管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臵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因特殊原因,经市国资委批准,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可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或其国有出资人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臵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对外转让下属企业国有控股权,包括进行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本企业重大资产、权益对外转让;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占

  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占有单位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占有单位、国有出资人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

  (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六)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十一)评估工作底稿;

  (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评估报告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专家评审会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达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四)核准、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占有单位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占有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

  国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占有单位和国有出资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四十六条

  直管企业、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范文)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或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下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利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原则)

  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四条(适用范围)

  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理办法,逐级报至所出资企业或委管部门审定,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出租资产批准程序

  —1—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及申请立项)

  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出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在出租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管理细则明确的批准权限(以

  下简称“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上级企业或所出资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批复申报企业。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有批准权限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委管部门审批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立项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

  (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六条(资产评估及出租底价确定)

  企业进行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所出资企业履行备案手续。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理办法要求,由企业通过询价等流程确定出租底价:

  (一)出租资产面积在100平方米或以下的(适用于不动产);

  (二)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或询价,由租赁双方直接协商出租价格。

  第七条(资产出租方案制定)

  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审批后,进行出租资产评估或询价后,制定资产出租方案。资产出租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的目的及可行性、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及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拟发布的招租公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草案等。

  第八条(资产出租方案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所出资企业或其所属一级子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

  —2—

  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对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方案进行审议,做出决议并批复执行。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或其各级下属企业的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资产出租期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出租方案经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审议同意,或者经委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按照批准权限申报资产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出租方案请示文件;

  (二)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租金底价评估、询价备案表(附资产评估、询价报告);

  (五)资产出租方案;

  (六)法律意见书;

  (七)需市国资委审批的,还应报送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委管部门意见;

  (八)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委管部门或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招租方式)

  除本条第二、三款所述情形外,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应当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挂牌到期后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资产的企业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

  (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

  (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

  有全资子企业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

  (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资产出租,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管理细则规定,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3—

  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

  第十条(出租信息发布)

  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在拟出租资产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经济类报刊(出资资产在成都市辖范围内的,应选择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和经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结果公示)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在本企业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企业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签订)

  招租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出租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资产出租方案,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结果报告)

  所出资企业和委管部门应分季度和,将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或本部门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下属企业的出租结果报告市国资委,并同时报告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

  第十四条(出租期满后处理)

  资产出租期满需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五条(管理和监督)

  各所出资企业、委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细则,明确管理权限和办理流程等事项。管理细则经市

  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所出资企业应做好本企业、各级下属企业资产出租档案管理,资产出租档案按项目单独立卷,集中管理。档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八条申报资产出租方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和资产出租合同文本。

  市国资委、委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出租企业应当接受本企业监事会及其他内设监督机构和职工的监督。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通过化整为零、调整租赁资产账面值、连续短期租赁等方式规避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进场挂牌、报国资委审核等程序。

  —4—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

  各区(市)县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第十八条(文件解释)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5—

  第四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8【发布文号】深府[2001]8号

  【发布日期】2001-01-11【生效日期】2001-01-1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损失和债务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行经营管理者持股、内部员工持股、股份合作制、公司制改造(下称“改制”)以及进行产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债务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有关资产的核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和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第四条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条

  第五条

  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且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帐龄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章

  资产损失核销程序和处理办法

  第六条

  第六条

  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七条

  第七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核,报资产经营公司审定;

  (三)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

  第八条

  第八条

  企业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企业已计提了“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当年经营业绩考核对于资产损失核销部分应作为客观因素剔除。

  第九条

  第九条

  企业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十条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值低于帐面值的,可以按评估值调帐,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第四章

  资产剥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可以视情况对企业中不利于改制工作的部分资产进行剥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资产剥离可以采取划转、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并须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一级企业的资产剥离由资产经营公司申请,市国资办审批;二级及以下企业的资产剥离由一级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决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资产剥离业务,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五章

  债务处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欠财政周转金,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基金的借款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征得相关政府部门和基金的同意,可以转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出售企业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为推进其改制或关闭,产权主体可以视情况承接改制企业的部分债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对本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以及债务处理情况在终了之时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财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债务处理的管理,认真审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规定。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六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九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一)会计

  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

  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六条

  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

  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

  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

  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

  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清查出的以前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八章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

  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章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第五十一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一章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五十六条

  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1.11?

  【字

  号】深府[2001]8号

  【施行日期】2001.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1日

  深府〔2001〕8号)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处理“有进有退”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相关问题,特设立“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存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设立的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资委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续存期限为2001年至2005年,期满后剩余资金上缴市财政。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

  (一)从2000年度财政收入中一次性安排启动资金2亿元;

  (二)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并在当年4月底前一次性拨付;

  (三)资产经营公司转让市属一级企业国有产权的现金收入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产权的现金收入,按3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必

  须完成清缴,分期付款的按付款方式逐笔清缴;

  (四)资产经营公司每年度收取的利润和红利,按2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逐季预缴,年终结算;

  (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为“退出”企业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包括提供部分人员安置费用、支付社保欠款、支付所欠工资等;

  (二)为特殊困难企业的产权处置所涉及的债务和担保事宜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在国有经济布局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决。对符合专项资金用途的有关费用,当企业和产权单位确无能力解决时,方可申请专项资金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首先制定详细的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安排计划,并说明自身的资金情况;

  (三)原则上不用于三级以下(含三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处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业和资产经营公司申请专项资金,采取“一事一报”的方式,向市国资办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申请报告应先由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市国资办在认真调查研究和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委;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决定,市国资办将相应资金拨付给资产经营公司,再由资产经营公司拨付给企业。

  第八条

  为确保专款专用,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资产经营公司有责任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有关事宜处理完毕后,资产经营公司应就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办审查。

  第九条

  市国资办应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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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最新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

  【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办〔2005〕27号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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