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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0篇

发布时间: 2022-11-21 18:55:04 来源:网友投稿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0篇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直管企业董事会及董事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0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0篇

篇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直管企业董事会及董事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及董事评价工作提高评价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直管企业董事会及董事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及董事评价工作,提高评价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企业是指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董事会,为直管企业董事会。所指董事,为市国资局委派或推荐在直管企业担任董事的人员(不含市委管理的企业董事长)。第四条评价董事会及董事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二)注重实效;(三)全面评价;(四)出资人认可。第五条市国资局按照管理权限及直管企业公司章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董事会评价

  第六条董事会评价重点是董事会运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发展战略制订和执行情况、董事会建设和规范运行情况、决策科学性和效果、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选聘、考核和监督管理、公司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等。第七条董事会评价实行换届评价和届中评价。第八条董事会换届评价一般经过以下程序:(一)自我评价公司董事会一般于届满前一个月进行自我评价,向市国资局提交自我评价报告。董事会自我评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董事会主要工作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和改进的计划及建议。董事会自我评价报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讨论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二)监事会评价公司监事会须对董事会作出独立书面评价意见。评价意见需经监事会讨论通过,一般于董事会届满前一个月向市国资局提交。(三)综合测评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相关部门负责人填写《董事会测评表》;市国资局相关处室根据跟踪了解情况填写《董事会测评表》。(四)听取意见通过个别谈话的方式听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市国资局相关处室的意见。(五)查阅资料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局调阅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决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等有关资料。(六)综合分析评价在董事会自我评价、监事会评价、综合测评、听取意见和查阅资料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市国资局对董事会作出综合评价。(七)反馈评价意见市国资局向董事会反馈评价意见。第九条董事会届中评价由市国资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程序可参照换届评价程序适当简化。

  第三章董事评价

  第十条董事评价主要侧重评价董事的职业操守、履职能力、勤勉程度、工作实绩等方面,应包括董事出席会议次数、表决、发表意见情况以及最终决策的效果等。第十一条董事评价实行任期评价和届中评价。董事评价与董事会评价工作同时开展,届中评价程序可根据任期评价程序适当简化。第十二条董事任期评价一般经过以下程序:(一)提交述职报告公司董事一般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国资局提交个人履行董事职责述职报告。(二)综合测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相关部门负责人填写《董事测评表》;市国资局相关处室根据跟踪了解情况填写《董事测评表》。(三)听取意见通过个别谈话的方式听取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市国资局相关处室对每位董事的意见。(四)查阅资料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局调阅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五)综合分析评价根据上述评价工作情况,市国资局对董事做出综合评价。

  (六)反馈评价意见市国资局向董事反馈评价意见

  第四章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董事会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第十四条董事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结果为较差:(一)董事会决议违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二)董事会决议违反市国资局有关规定,或者对市国资局隐瞒公司重大事项、提供虚假信息的;(三)董事会不积极维护出资人利益,导致公司资产严重流失的;(四)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公司经营业绩出现严重下滑的;(五)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第十五条董事会评价结果为较差或一般的,应对董事会进行改组,适当调整董事会成员。第十六条换届评价时,董事会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国资局给予一定奖励。董事会有特殊贡献的,经市国资局认定,可给予特别奖励。第十七条董事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第十八条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称职:(一)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二)严重违反公司董事会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三)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或者一年内出席董事会会议(含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次数少于会议总数的3/4的,或者会议表决经常不发表意见而弃权的;(四)对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出资人、任职公司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或者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五)履行董事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未经批准利用董事职务谋取其他利益的。第十九条董事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的,予以解聘。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条董事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责令整改。两次被评价为基本称职的,予以解聘。第二十一条换届评价时,董事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董事会及董事的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对于在国(境)外注册的直管企业,如本办法与当地法律规定不一致,依照当地法律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篇二: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爱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方法»〔深府办[2020]10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方法。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与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缺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这种处置形式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显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剔除等,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按照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连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由于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缺失等缘故,按有关规定对资产缺失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要紧包括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缺失以及房屋拆迁等其它非正常缺失。

  〔七〕货币性资产缺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缺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公平的原那么,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畴和程序

  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缘故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连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方法规定〔见附表1〕,其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缘故并通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剔除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缺失、货币性资产缺失及其他非正常缺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单位资产治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通过资产治理信息系统〔下称〝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申请单»〔见附表2,适用于固定资产的处置申请,非固定资产无需填写〕,分别按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单位向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上报纸质的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和有关资料〔也可通过扫描上传到系统〕。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三〕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系统操作,并通过系统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纸质意见上报财政部门,同时在系统中进行操作。

  〔四〕财政部门通过系统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或上报,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含«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附表3〕。

  〔五〕除列入政府投资打算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需要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00元〔指账面原值,含50,000元,下同〕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托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和部分大型医疗设备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托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托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六〕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方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托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七〕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依照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改革缘故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自上级部门批准机构改革之日起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托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布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拟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托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布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八〕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在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如财政部门开具的处置收入上缴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受赠方出具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九〕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方法规定、应自接到申请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更正。

  第七条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申请资料:

  1.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一式五份〔附表4〕和«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缘故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资料:

  1.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差不多情形,处置的缘故、方式等。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让、转让的文件。

  6.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差不多情形、交接程序等,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

  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4.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5.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6.对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差不多情形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7.对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对方为法人的,提供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8.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9.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按本方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托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修理记录和修理费用凭单。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

  3.能够证明盘亏、毁损、对外投资缺失以及房屋拆迁等非正常缺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治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因丢失、被盗或意外灾难等缘故造成的非正常缺失,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4.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缺失核销,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缘故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形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5.因房屋拆除等缘故需要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还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配套建筑物,由于主体建筑物拆迁、重建、倒塌等缘故,造成附属建筑无法连续使用而报损的,须提交与主体建筑相应的证明文件。

  6.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缺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缺失核销,提供以下资料:

  1.货币性资产缺失核销申请文件。

  2.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治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储备载体如运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治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低于3万元〔不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受金额和资产性质的限制,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季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设品的资产处置行为。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缘故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固定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终止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货币性资产缺失核销、有价证券缺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缺失核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缺失核销、无形资产缺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缺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赔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第十五条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形式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处理。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核销的坏账缺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保留追偿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打算、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也是单位办理房屋、车辆过户、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治理职责,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治理,依法爱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监督治理,并依照本方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形,制定具体实施细那么,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形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形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方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三条各区财政部门可依照本方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治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方法。

  第二十五条关于置换时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可参考«企业会计准那么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通常情形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参考比例。

  第二十六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隐秘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涉密。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财政局颁布的与本方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方法为准。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2.资产处置申请单3.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

  

  

篇三: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5.07.261995.09.01

  国有资产监管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二)不动产;(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四)货币和有价证券;(五)其他财产权利。第三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七条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第八条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第九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第二章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和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第三章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第十六条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二)国有资产的收益;(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第十七条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第二十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或转让;(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终止清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五)国有资产总额;(六)其他必要事项。第二十二条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

  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

  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进行统计。第四章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第二十九条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第三十条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设立宗旨;(三)注册资本额;(四)组织形式;(五)经营范围;(六)权利和义务;(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第三十二条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第三十六条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第三十八条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第四十条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第四十一条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第五章国有资产的经营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第五十条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第五十一条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第五十四条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章国有资产的收益第五十五条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第五十七条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第五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一)转增资本;(二)新设企业;(三)投资参股;(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六十条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第六十一条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

  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于每年的

  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第七章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六条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第六十七条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第八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第六十八条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第六十九条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七十一条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二条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

  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运营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篇四: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市本级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法定机构、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类别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第五条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1-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或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六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批复、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及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第八条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置办法,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单位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按规定在单位内部主动公开资

  产处置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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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依托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无偿转让第十一条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捐赠等。第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单位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的,不得要求下级财政提供配套资金,并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三条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相符。通过无偿转让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第十四条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三)对口扶贫无偿捐赠的,提供市对口支援办公室同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有偿转让第十五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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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六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

  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方式进行遴选。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

  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首次公开处置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其中,拍卖机构通过财

  政部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遴选。

  首次公开处置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调整转让

  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90%(含),低

  于评估价90%(含)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的,单

  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置换第二十条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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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预选供应商式进行遴选。

  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深圳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单位申请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处置申请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二)单位同类资产情况。(三)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四)市政府或政府部门同意通过置换方式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或公文。(五)当事双方签署的置换意向书。(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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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报废第二十四条报废是指对已无法继续使用或维修成本过高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第二十五条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

  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超过万元(含)的资产,申请报20

  

篇五: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七条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八条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现职的。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监事工作报告制度:(一)监事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

  释;(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

  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

  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六)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和核查。第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

  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

  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

  等活动;(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

  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

  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事长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检查监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四章管理与待遇第十七条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第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九条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第二十条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四条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第三十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六: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06•【字号】深府[1997]222号•【施行日期】1997.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1997)222号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属一、二类企业:《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93年印发的《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发〔1993〕22号)同时废止。

  为保证分类定级工作对企业建立激励竞争机制起到促进作用,市劳动局、住宅局、人事局以及外事办要对企业的工资待遇、微利商品房指标、常住户口指标以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使用经济手段管理国有企业,营造平等竞争环境,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市委、市政府决定取消市属国有企业行政级别,建立以经营规模、效益水平为基准的客观公正的企业评价系统,逐

  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新的企业分类定级制度。一、企业分类定级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二、基本原则(一)促使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二)以规模大小确定企业类别,以效益高低划分企业级别,建立以国际通用

  指标为主体的企业分类定级考核评价体系。(三)以企业的类别、级别确定其待遇,鼓励优胜劣汰,形成激励机制,加速

  企业优化组合进程。(四)尊重历史,适当考虑各类企业的差异。三、分类定级办法(一)分类指标及计分办法1、指标设置分类指标采用资产(总资产、净资产)、利税(利润总额、上缴利润和上缴税

  金)、销售(销售收入、创汇总额)三大指标体系。其中资产指标权重为35%,利税指标权重为40%,销售指标权重为25%.具体指标与权重系数见表1:

  表1:

  ------------------------------------

  |指标名称|指标特征

  |权重|权重系数|单项总分|

  |------|------------|----|----|----|

  |总资产|表示资产规模

  |0.05|0.30|30|

  |------|------------|----|----|----|

  |净资产|表示资本规模

  |0.30|1.80|180|

  |------|------------|----|----|----|

  |利润总额|表示经营成果规模

  |0.25|1.50|150|

  |------|------------|----|----|----|

  |上缴利润|表示按时完成利润上缴程度|0.10|0.60|60|

  |------|------------|----|----|----|

  |上缴税金|表示对国家贡献程度

  |0.05|0.30|30|

  |------|------------|----|----|----|

  |销售收入|表示经营规模

  |0.20|1.20|120|

  |------|------------|----|----|----|

  |创汇总额|表示外向经营规模

  |0.05|0.30|30|

  |-------------------|----|----|----|

  |

  合

  计

  |1.00|6.00|600|

  ------------------------------------

  2、评估调整系数设置评估调整系数,并确定系数值,是为了合理地解决评估因素给企业间带来的差异。即对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评估调整系数为1.2,已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则取值为1.0。3、行业系数设置行业系数的目的,是用以适当调整不同类型企业因行业特点和政策待遇不同而导致的经营规模与效益的明显差别;同时用以扶持需要发展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菜篮子企业和部分城市基础产业,尽可能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评定各类型企业的类别级别。根据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程度、资金利润率水平差异以及对需要发展的行业和企业给予的扶持,确定各类企业的行业系数见表2:表2:

  -----------------------------------

  |序号|

  企业类型

  |行业系数|

  |-----|--------------------|------|

  |一|专营企业

  |0.9

  |

  |

  |金融企业

  |

  |

  |-----|--------------------|------|

  |二|综合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0.95|

  |-----|--------------------|------|

  |三|一般工商企业

  |1.0

  |

  |-----|--------------------|------|

  |四|扶持发展的工商企业及旅游服务企业

  |1.1

  |

  |-----|--------------------|------|

  |五|高科技企业

  |1.2

  |

  |-----|--------------------|------|

  |六|机场、港口航运、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1.3

  |

  |

  |企业、菜篮子企业

  |

  |

  -----------------------------------

  4、计分办法①某企业分类得分=Σ该企业各项指标得分②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额、上缴税金、销售收入、创汇总额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对位于平均值及其以上的指标按下式计分某项指标得分=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该项指标平均值×40+60)-----------------------×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该项指标次大值-该项指标平均值对位于平均值以下的指标按下式计分:

  该企业某项指标值某项指标得分=----------×60×权重系数×行业系数

  该项指标平均值

  其中:总资产、净资产指标最后得分分别为总资产、净资产指标得分乘以评估调整系数。总资产与净资产两项指标得分之和大于满分210分时,取满分(210分)。

  ③上缴利润指标采用下式计算得分本年度实际上缴利润

  上缴利润指标得分=-----------×该指标单项总分(60分)本年度应缴利润

  (二)分级指标及计分办法1、分级指标企业分级采用双重效益指标评价法,既考虑该企业的相对效益指标计分值,又考虑该企业的利润总额绝对值。各类企业分级的相对效益指标设置见表3;利润总额绝对值界限见表4:表3:

  ------------------------------------

  |指标名称|

  指标特征

  |权重|权重|单项|

  |

  |

  ||系数|总分|

  |-------|---------------|--|----|--|

  |总资产利润率|反映总资产利用效益

  |0.20|0.8|80|

  |-------|---------------|--|----|--|

  |销售利润率|反映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对比关系|0.20|0.8|80|

  |-------|---------------|--|----|--|

  |净资产利润率|反映资本利用效益

  |0.45|1.8|180|

  |-------|---------------|--|----|--|

  |利润上缴率|反映利润上缴计划完成程度

  |0.15|0.6|60|

  |-----------------------|--|----|--|

  |

  合

  计

  400|

  |1.00|4.00|

  ------------------------------------

  2、相对效益指标计分方法与分类指标计分方法相同。(三)分类定级标准

  企业按照规模指标的得分分为三类,按照效益指标的得分及利润总额,每类分为三级。为了将效益指标(利润总额)与类别和级别同时挂钩,制定了各类别企业效益的下限(一类企业利润下限为20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二类企业利润下限为5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三类企业利润下限为100万元,级别下限为80分),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效益和级别分的下限,才能定为该类别企业,如企业未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从高一类别降到低一类别中。详见表4:

  表4:

  ------------------------------------

  |企业类别|企业级别(企业级别得分|

  |(类别得分)|-------------------------|

  |

  |一级企业|二级企业级别得|三级企业级别得|

  |80|

  |级别得分大于(等|分大于(等于|分大于(等于)

  |

  |于)250|160

  |

  |

  |--------|--------|-------|--------|

  |一类企业

  |一类一级企业|一类二级企业利|一类三级企业|

  |大于(等于)360|利润总额大于(|润总额大于(等|利润总额大于(等|

  |元|

  |等于)20,000万元|于)8,000万元|于)2,000万

  |--------|--------|-------|--------|

  |二类企业

  |二类一级企业|二类二级企业利|二类三级企业|

  |150-360(等|

  |利润总额大于(等|润总额大于(等|利润总额大于

  |(含150分)|于)2,000万元|于)1,000万元|于)500万元|

  |--------|--------|-------|--------|

  |三类企业

  |三类一级企业|三类二级企业利|三类三级企业|

  |60-150|利润总额大于(等|润总额大于(等|利润总额大于(等|

  |(含60分)

  |于)500万元|于)300万元|于)100万元|

  ------------------------------------

  同时规定:1、企业类别分数大于360分,而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为二类一级企业;2、类别分数位于150-36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500万元,定为三类一级企业;3、类别分数位于60-150分之间的企业,其级别分数小于80分或企业利润总额小于100万元,定为类外企业;4、企业类别分数小于60分,且级别得分小于80分的企业为类外企业;5、类别分数小于60分,但级别得分大于(等于)80分且利润总额大于(等于)100万元的企业定为三类三级企业。四、方案实施(一)市属企业(含深圳方为主要参股者的其他企业)一律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同时结合产权登记对市属企业进行清理,对其中规模很小、效益很差的企业先实行归并重组,然后纳入分类定级管理范围。(二)分类定级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有关指标的计算以前两个年度的合并报表中有关指标加权平均值为计算依据。第一次评定以1991年和1992年企业财务年报中有关指标值作为基准。(三)纳入分类定级范围企业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应当经企业产权管理部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新成立的市属企业,按其注册资本、投资额、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暂定其类别和级别。两年后,再按其实际经营规模和效益正式分类定级。

  五、配套措施(一)企业分类定级后,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照《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发〔1996〕33号)执行。(二)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类别级别同企业的待遇和企业员工的工资、福利、微利商品房分配、常住户口指标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挂钩。(三)鼓励市属集团(总)公司和直属企业发挥整体优势,鼓励规模大、效益好的二级公司参与分类定级评分,二级公司如达到二类或一类企业标准,可享受相应的领导人员待遇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但其管理序列一般不予变动。六、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

  

  

篇七: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深国资办[2001]243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深国资办[2001]24

  3号)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书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的精神,我办制订了《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精神,落实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有关政策,规范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工作,制订

  本办法。第二条凡适用《意见》和《补充意见》中有关政策的市、区属国有企业,

  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市、区

  属国有一级企业子公司及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一)企业产权直接隶属于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全资企

  业;(二)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

  股企业,或者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子公司:(一)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所属的全资企业;(二)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条件,但其股东的市、区属国有净权益累计达到50%(含50%)以上的企业。具体计算方法为:拟认定企业各股东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各股东在拟认定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之和。第四条在计算股权比例时,经国家批准债转股的市、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计为市、区属国有股权。第五条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或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该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暂不受理。第六条向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应当明确与拟认定资格企业相关的各级

  产权关系和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情况,并按下列情况逐级办理审核手续:(一)市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上级产权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含授

  权经营集团)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二)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先由其各级产权单位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报区国资办审核,由区国资办在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非市、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其各市、区属国有股东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本股东的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向市国资办申请国有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提供以下资格:(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申请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相关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第八条经市国资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政策落实事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并说明理由。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篇八: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XX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XX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与其所属企业(直接出资企业与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与的资产评估,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与对应由市国资局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与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六条直接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XX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局备案;(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报市国资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四)向市国资局报告直接出资企业与其所属企业资产评估有关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或者股份XX;(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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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与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局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产权、资产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变动的。(三)市国资局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与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与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四)涉与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一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与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涉与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与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三)资产评估机构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与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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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业务;(六)不得选聘近三年有XX、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选聘市国资局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与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一)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与的资产评估项目;(二)直接出资企业股权变动涉与的资产评估项目;(三)市国资局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局备案,市国资局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篇九: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废止《深圳市资产评估机构改制的若干规定》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2.10.15•【字号】深国资办[2002]92号•【施行日期】2002.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废止《深圳市资产评估机构改制的若干规定》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办[2002]92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深圳市资产评估机构改制的若干规定》等3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深圳市资产评估机构改制的若干规定(深国资办[1998]91号)2.关于深圳市资产评估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国资办[1998]185号)3.关于修订《关于资产评估机构改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国资办[1999]52号)

  

  

篇十: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09.17•【字号】深财行[2008]148号•【施行日期】2008.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深财行〔2008〕148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近年来,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先后颁布了《行政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我市也于2008年3月印发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行[2008]17号),明确规定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但近来仍有部分单位未按规定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特别是在机动车辆的更新过程中,个别单位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将拟更新车辆作废品处理,造成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流失,在社会上也给政府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范管理意识,杜绝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资产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部分。自2007年8月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正式划归市财政部门后,我局根据财政部颁发的35号、36号令,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先后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通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和《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请各行政事业单位尤其是各主管部门安排时间组织分管领导、财务人员和资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业务学习,熟悉掌握资产管理规定的内容。同时根据单位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资产管理细则,以强化财经纪律意识,规范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行[2008]17号)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达到规定资产使用年限或固定资产处置标准的资产,才能申请办理资产处置。处置材料必须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机动车辆以及单位对外捐赠等规定属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资产,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资产拍卖或报废处置等手续,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处置资产。因保管不善造成国有资产遗失或损毁的,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按资产使用年限和折旧比例进行赔偿;对擅自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责任人,应进行行政违规责任追究。完成上述工作后,财政部门才受理资产处置审批。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为企业、团体及其他组织办理经济担保;不得对外投资。坚决杜绝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投资。

  三、各部门、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擅自处置或越权审批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将依据《财经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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