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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菁选3篇(完整文档)

发布时间: 2023-02-26 19:25:06 来源:网友投稿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菁选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菁选3篇(完整文档)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约定医疗单位)有义务承担医疗保险服务。公立医疗单位和其它医疗单位经市社保局认可,并签定合同,可以成为约定医疗单位。

  第三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社保局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市社保局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全体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社保局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拒绝,否则市社保局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分开。

  第三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拒付。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手续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一10%。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个人帐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共济基金;

  (五)非法换药;

  (六)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港澳病房;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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